司法部就《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司法部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8月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四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sgj2019@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9年7月17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厂(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用药情况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生猪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的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销售者或者委托者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屠宰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制定于1997年。20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1年、2016年又分别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现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解决私屠滥宰问题,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一是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存在缺失,生猪屠宰质量安全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二是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难以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三是法律责任设置偏轻、主管部门执法手段不足,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

鉴此,农业农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先后两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部分企业、行业协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六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生猪进厂(场)查验、记录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生猪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如实记录生猪的来源、数量等内容。(第十三条)二是强化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是完善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动物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信息等内容。(第十七条)四是建立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第十八条)

(二)完善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一是明确生猪屠宰厂(场)的疫病防控主体责任,规定在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并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是明确官方兽医的疫病防控监管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三是建立疫病源头管控制度,规定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在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时,要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的实际情况。(第五条、第八条)

(三)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是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机制。(第二十九条)二是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出厂(场)肉品品质不合格、拒不履行问题生猪产品报告、召回义务等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八条)三是建立生猪屠宰行业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的生猪屠宰厂(场)和相关人员规定了从业限制或禁止措施。(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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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0月22日,第五届AHC宠物健康产业论坛·北京在首都国际会展中心开幕。 本届论坛由国药励展主办,北京中农宠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办,国家兽药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农业农村部经济动物疫病重点实验室、中国农业大学宠业校友会支持,作为第94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CMEF)旗下重点特色子展——2026国际宠物健康展览会(AHC)的同期会议活动,于10月22日至…

    2026年10月22日 • 会讯
  • 共话全球家禽新趋势 勃林格携手中国家禽龙头共筑行业未来

    共话全球家禽新趋势 勃林格携手中国家禽龙头共筑行业未来共话全球家禽新趋势 勃林格携手中国家禽龙头共筑行业未来共话全球家禽新趋势 勃林格携手中国家禽龙头共筑行业未来共话全球家禽新趋势 勃林格携手中国家禽龙头共筑行业未来

    近日,中国家禽行业多家养殖龙头的CEO齐聚法国,应邀出席由动物保健领域的全球领导者勃林格殷格翰主办的深度交流活动,以全球视野与经验对接为主线,通过SIAL Paris国际食品展定向参观、全球战略客户会议(GSAM)及勃林格里昂研发与生产中心考察,围绕全球家禽行业趋势、疫病防控创新与可持续发展等话题进行深入研讨。 走进SIAL Paris,与全球家禽行业前沿趋…

    2026年10月21日 • 资讯
  • 课程合集丨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专场课程合集

    课程合集丨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专场课程合集课程合集丨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专场课程合集课程合集丨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专场课程合集课程合集丨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专场课程合集

      第四届中兽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大会 家禽疾病防控中兽医药应用方案/蛋品质量控制专场 01 全球蛋鸡产业发展现状与趋势 刘长清 中国兽医协会家禽兽医分会主任委员 第四届全国动物防疫委员会委员 沃德股份总裁兽医顾问 02 高产蛋鸡常见营养代谢病及防控 刘旭晨 广东温氏蛋业有限公司 助理总经理 03 追根溯源,对症防控:蛋鸡输卵管栓塞的“堵”与“通” 强…

    2026年10月15日 • 会讯
  • 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平谷成功开幕

    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平谷成功开幕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平谷成功开幕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平谷成功开幕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平谷成功开幕

    10月15日,2026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大会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国际会展中心正式开幕。作为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华聚焦动物福利与可持续农食的唯一固定性会议,立足产业现实,兼顾国内产业链升级与企业国际化发展双重需要,致力于输出适配本土实践的可持续农食发展路径与中国方案。 现场照片全景 本届大会以“以动物福利赋能供应链升级,以可持续激活农食新消费”为主题,由联…

    2026年10月15日 • 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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